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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增加能源供應,改善能源結構,保障能源安全,保護環境,實現(xiàn)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可再生能源,是(shì)指風能、太陽能、水能、生物質能、地熱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發電對本法的适用,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通過低效率爐竈直接燃燒方式利用稭稈、薪柴、糞便等,不适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适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 第四條 國家将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列爲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通過制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總量目标和采取相(xiàng)應措施,推動可再生能源市場的建立和發展。 國家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參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對全國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實施統一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有關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有關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源調查與發展規劃 第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和協調全國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制定資源調查的技術規範。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内負責相(xiàng)關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調查結果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彙總。 可再生能源資源的調查結果應當公布;但(dàn)是(shì),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能源需求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制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标,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并予公布。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前款規定的總量目标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經濟發展與可再生能源資源實際狀況,會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标,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後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目标,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經批準的規劃應當公布;但(dàn)是(shì),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經批準的規劃需要修改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編制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衆的意見(jiàn),進行科學論證。 第三章 産業指導與技術支持 第十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産業發展指導目錄。 第十一條 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國家可再生能源電力的并網技術标準和其他需要在全國範圍内統一技術要求的有關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産品的國家标準。 對前款規定的國家标準中未作規定的技術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相(xiàng)關的行業标準,并報國務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國家将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産業化發展列爲科技發展與高技術産業發展的優先領域,納入國家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技術産業發展規劃,并安排資金支持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應用示範和産業化發展,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技術進步,降低可再生能源産品的生産成本,提高産品質量。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将可再生能源知(zhī)識和技術納入普通教育、職業教育課程。 第四章 推廣與應用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 建設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 建設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有多人申請同一項目許可的,應當依法通過招标确定被許可人。 第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當與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yì),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内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并爲可再生能源發電提供上網服務。 第十五條 國家扶持在電網未覆蓋的地區建設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爲當地生産和生活提供電力服務。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清潔、高效地開發利用生物質燃料,鼓勵發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産的燃氣和熱力,符合城市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入網技術标準的,經營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企業應當接收其入網。 國家鼓勵生産和利用生物液體燃料。石油銷售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将符合國家标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體系。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安裝和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采暖和制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太陽能利用系統與建築結合的技術經濟政策和技術規範。 房地産開發企業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技術規範,在建築物的設計和施工中,爲太陽能利用提供必備條件。 對已建成的建築物,住戶可以在不影響其質量與安全的前提下安裝符合技術規範和産品标準的太陽能利用系統;但(dàn)是(sh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村(cūn)地區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生态保護和衛生綜合治理需要等實際情況,制定農村(cūn)地區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因地制宜地推廣應用沼氣等生物質資源轉化、戶用太陽能、小型風能、小型水能等技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cūn)地區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價格管理與費(fèi)用分攤 第十九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類型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特點和不同地區的情況,按照有利于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确定,并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技術的發展适時調整。上網電價應當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實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按照中标确定的價格執行;但(dàn)是(shì),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規定确定的同類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水平。 第二十條 電網企業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确定的上網電價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所發生的費(fèi)用,高于按照常規能源發電平均上網電價計算所發生費(fèi)用之間的差額,附加在銷售電價中分攤。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電網企業爲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網費(fèi)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xiàng)關費(fèi)用,可以計入電網企業輸電成本,并從銷售電價中回收。 第二十二條 國家投資或者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的銷售電價,執行同一地區分類銷售電價,其合理的運行和管理費(fèi)用超出銷售電價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辦法分攤。 第二十三條 進入城市管網的可再生能源熱力和燃氣的價格,按照有利于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根據價格管理權限确定。 第六章 經濟激勵與監督措施 第二十四條 國家财政設立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支持以下活動: (一)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标準制定和示範工程; (二)農村(cūn)、牧區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項目; (三)偏遠地區和海島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建設; (四)可再生能源的資源勘查、評價和相(xiàng)關信息系統建設; (五)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設備的本地化生産。 第二十五條 對列入國家可再生能源産業發展指導目錄、符合信貸條件的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項目,金融機構可以提供有财政貼息的優惠貸款。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列入可再生能源産業發展指導目錄的項目給予稅收優惠。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有關資料,并接受電力監管機構的檢查和監督。 電力監管機構進行檢查時,應當依照規定的程序進行,并爲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yuán)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yuán)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發現(xiàn)違法行爲不予查處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爲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網企業未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造成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國家電力監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經營燃氣管網、熱力管網的企業不準許符合入網技術标準的燃氣、熱力入網,造成燃氣、熱力生産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省級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燃氣、熱力生産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石油銷售企業未按照規定将符合國家标準的生物液體燃料納入其燃料銷售體系,造成生物液體燃料生産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生物液體燃料生産企業經濟損失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物質能,是(shì)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糞便以及城鄉有機廢物轉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是(shì)指不與電網連接的單獨運行的可再生能源電力系統。 (三)能源作物,是(shì)指經專門種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體燃料,是(shì)指利用生物質資源生産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體燃料。 第三十三條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